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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一系列涉疫情案件审理指导意见,针对社会各界关心的热点、难点涉疫法律争议进行解答。年3月以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从聚焦具体问题的现实需求、规范依据的准确完整、在线诉讼服务的释疑解惑等角度,进一步修订完善了涉疫情案件审理法律适用问答。为便利涉疫案件审理意见地适用,我们组织了部分调研骨干对前述解答按审判领域进行了分类整理,便于查阅、检索,文末提供全文下载,在此也一并分享于大家。

涉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解答汇总梳理

一、疫情期间法院案件审判综合类处理规范

1、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认定问题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申请延期提交诉讼主体适格证明材料的,是否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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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点

2、关于诉讼证据的举证问题

(1)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公文书证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是否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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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外国企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该公文书证未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对证明手续异议的前提下,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意见。

经质证,上述公文书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即使符合证明手续要求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对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2-3点

(2)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可否不再提交纸质件?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起诉时必须提交的有关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材料无法及时办理,以及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无法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可否申请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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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当事人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件。对于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起诉时应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以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起诉时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及时补正相关起诉材料的,可以依法申请延期提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来源:《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7

3、关于诉讼案件时效、期间的处理问题

(1)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而申请延期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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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情形的,对其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4点

(2)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主张失效中止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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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5点

(3)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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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扣除期限情形并申请顺延期限的,应提供新冠肺炎确诊、无症状感染或者因疫情防控措施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来源:《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1

(4)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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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提出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疫情防控情况和案件情况综合判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六点、《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2

(5)疫情防控期间,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限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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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依法申请顺延期限。当事人确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4

(6)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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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疫情防控期间,如需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当事人提出因受疫情影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点、《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11

(7)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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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在受疫情影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申请;同时提供疫情防控期间其所处地点的证明,以及当地政府关于防控期限、防控措施的文件等依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来源:《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17

4、关于案件开庭审理的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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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冠肺炎正在接受治疗,或者按照规定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观察以及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参加线下庭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决定延期开庭,但需提前告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将线下庭审方式调整为在线同步或异步庭审方式。

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庭的公告案件,如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被公告方线下方式、其他当事人在线庭审或线下方式按期开庭;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视情延期审理。

来源:《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3

5、关于案件诉讼费缴纳的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可否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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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因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但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来源:《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年修订版)》问题5

6、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如何申请财产保全及续行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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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当事人除通过邮寄方式外,还可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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